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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九五○○○八五五六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二十三條 第四十九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唐 (先生或小姐)

 

主旨:所詢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有關擇定符合需要者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中心95年2月23日北採二字第0950000745號函暨95年2月3日北採二字第0950000528號函。

二、機關依旨揭規定辦理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雖公告或招標文件未訂明開標時間及地點,惟仍訂有截止收件期限及收件場所,如於期限屆滿後,允許廠商就應附未附之型錄,或檢附錯誤型錄時,得於一定時間內補正(抽換),應考量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避免採行,其於無違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第6條第2項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

副本: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吳 澤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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