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銓敘部八九銓二字第一八三一一五五號
一、 |
本要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二、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要點行之。但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 |
本要點所稱「職等相當」,依本要點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附則之規定行之。未列入本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機關認定之。 |
四、 |
本要點所稱「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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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本要點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前項各款年資之採認,其須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度)考績(成、核)為基準;毋須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以服務機關出具之未受懲戒證明文件為基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服務學校或機關(構)出具之年資加薪證明為基準;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
六、 |
下列人員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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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
◎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附則:
一、 | 本表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 |
二、 | 各類人員擬提敘俸級時,其曾任年資依本表認定為「職等相當」,以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予以採計提敘俸級。 |
三、 | 依本表所列職稱或等級認定「職等相當」,予以按年採計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或年功俸最高級為止,高資可以低採,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
四、 | 軍僱人員,係指依民國七十年七月六日修正前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用二等、三等人員,始適用之;在上開規則修正後進用之「雇用一等」、「雇用二等」人員,其階級僅與士兵相當,不得於委任以上職務採計提敘俸級,但得採認為與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職級相當。 |
五、 | 軍聘人員聘四等以下等級之對照,適用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年資;上開日期前之軍聘年資,聘一等相當軍階少尉、聘二等相當軍階中尉、聘三等相當軍階上尉。軍聘一等以上人員及軍僱人員之年資,在本表有跨列數個職等之情形者,應由權責機關出具該職務相當官階之證明,始得採認為有較高職等之相當年資。 |
六、 | 各級公立學校職員(未納入銓敘者)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職務等級相當者,其服務年資比照同等級機關公務人員之職等採計;又本表所列教育人員職務名稱,如有修(增)訂未及列入者,以教育部會同銓敘部核定者為準。另曾任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年資,其職等相當之認定,參照「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及「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換敘俸級表」之規定辦理。 |
七、 | 原省市營金融事業機構董事長年資,比照行政機關簡任第十三職等採計;總經理年資,比照行政機關簡任第十二職等採計;其餘人員年資,依國營金融事業人員辦理。 |
八、 | 中央印製廠總經理及中央造幣廠廠長年資,比照行政機關簡任第十二職等採計;其餘人員年資,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辦理。 |
九、 |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名稱」右列「薪級」、「薪額」欄,適用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修正發布前轉任人員;「資位名稱」左列「薪級」、「薪點」欄,適用於該表修正發布後之轉任人員。 |
十、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年資,如係未列資位人員,比照行政機關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採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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