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說明: 二、訂定底價: (一)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三)廢標後重訂底價,應避免發生本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十七):「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為高。」 (四)「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當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三、決標後調整契約個別項目之單價: (一)「採購契約要項」第30點第2項載明:「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二)本會89年7月29日(89)工程企字第89020421號函釋例說明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者,如認為最低標廠商部分標價偏低,而有洽該廠商調整單價之必要者,應以有本法第58條所稱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為前提。⋯」 (三)本會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一:「採購契約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 (四)應避免發生本會訂頒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六):「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 四、技術服務廠商提出預估發包金額及其分析有誤: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本會95年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9150號函已有釋例,如涉及承辦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應依各該專門技術人員法規,提報各該專技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 |
- Jan 12 Wed 2011 14:13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其訂定底價及決標後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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