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九八○○一五九二二○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唐 (先生或小姐)
主旨: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各機關辦理招標,請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明: 一、依經濟部98年4月2日經商字第09802406681號函辦理。 二、按經濟部98年4月2日經商字第09802406680號公告:「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公司及商業於該日起辦理變更登記時,毋須繳回作廢。」 三、查營利事業登記證停止核發後,廠商仍得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另配合電子化政府之推動,登記主管機關於核准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後,依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及商業登記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將其登記事項於資訊網站公開,需用機關及廠商可透過經濟部(網址:http://gcis.nat.gov.tw/index.jsp商工登記資料)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資訊網站查詢登記資料。 四、準此,各機關自98年4月13日起招標之採購,關於投標廠商應檢附之登記或設立資格證明文件,應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招標文件妥為訂定,並請注意同條第2項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之規定,避免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為投標廠商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招標文件如規定投標廠商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該規定無效。 五、至於已於98年4月12日前招標,而截止投標期限在98年4月13日以後者,其招標文件如訂有投標廠商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請依上開說明及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未及辦理者,該規定無效。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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