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項 目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且以其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人員,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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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人員且符合「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3年者。」 |
二、上列人員且符合「經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6年者。」 |
三、上列人員且符合「經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8年者。」 |
四、上列人員且符合「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10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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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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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合計(上列考試或學歷僅能擇一採計,不得重複計算,倘該欄位無符合資格人數,請填0回報): 男性: 人 女性: 人 合計: 人 | ||||||
填表說明:
一、本表以 民國99年4月30日 止仍在職之現職人員為基準。(擬退休、無意願參訓者,仍可以計算至本表)
二、本表所稱「最近3年年終考績」,須計算98年以前(按含98年)之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併資考績均不得計算;該年終考績非以連續為必要,其期間中斷者,得依序向前推算遞補之。例如98年為年終考績、97年無考績、96年年終考績、95年另予考績、94年為年終考績,即以98年、96年及94年之年終考績採計。【98年年終考績,得依機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日後如因銓敘部審定有變更,請務必通知本會。】
三、本表項目欄第1項所定各種「考試」,係統計至99年4月30日前已領有考試及格證書之現職人員為基準。第2、3、4項之人數,係以現職人員之最高學歷予以填列,請勿重複計算。又統計人數時,僅能就考試或學歷擇一採計,以免重複計算,並不得有遺漏或虛報人數之情事。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第1、2款應注意事項(參訓資格條件計算至99年4月30日止):
審查項目 |
內 容 |
銓敘審定等級 |
須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以上(含年功俸)。 |
銓敘審定結果 |
須為合格實授。 |
參訓對象 |
1.公立學校護士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 2.自願降調書記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不符合參訓資格要件。 3.現職薦派人員,不符合參訓資格要件。 4.經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不符合參訓資格要件。 |
最近3年年終考績 |
1.須為2甲1乙或3甲 。 2.最近3年年終考績,非以連續為必要。 3.得採計曾任薦任機要之考績。 4.得採計薦任官等與委任第五職等併資辦理之考績。 5.得併計曾任警佐一階(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考績。 6.得併計曾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醫事人員之考績。 7.不得採計同官等降調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 8.不得採計受懲戒處分期間之考績。 9.不得採計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另予考績等。 |
考試及格資格 |
1.丁等考試(初考考試)、公務人員委任升等考試、分類職位考試第2職等考試,係適用第2款規定,而非第1款規定。 2.檢定考試、檢覈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人員考試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所定各種考試範圍,上開考試及格者,係適用第2款規定,而非第1款規定。 3.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銓定資格考試,有以下幾種: (1)82年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委任任用資格考試,經改任換敘為委任第三職等關務(技術)員本俸最低280點以上者。 (2)80年中央研究院現任行政人員委任任用資格考試,以當時支薪為委任十級(140薪點)以上者(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 4.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相當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四、五職等考試,分別取得公務人員委任第四、五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經濟部及其所屬機關為任用範圍。 |
最高畢業學歷(任用法第17條第6項第2款) |
1.高中(職)補習學校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經資格考驗及格,領有資格證明書者,始具有高中(職)畢業資格。 2.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結業並未取得資格證明書者,不具有專科學校畢業同等資格。 3.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相當專科。 |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 |
1.第1款部分之合格實授年資須為滿3年以上。 2.第2款部分之合格實授年資,高中為滿10年以上、專科為滿8 年以上、大學為滿6年以上。 3.得採計曾任薦派、薦任機要人員之年資。 4.得併計曾任警佐一階(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 5.得併計曾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醫事人員之年資。 6.得併計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7.得併計交通事業轉任人員,其經升資考試及格後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8.不得採計同官等降調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年資。 9.不得採計因案停職後獲判無罪之年資。 10.以上年資非以連續為必要,如有中斷得前後併計。 |
五、辦理委升薦訓練遴選作業期間之商調人員,係參加原職服務機關之遴選,請原機關仍將該員列入附件1計算,而新機關則不得將該員列入附件1計算。
六、相關函釋請至本會網站首頁「相關函釋-晉升官等訓練釋例」項下「(二)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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